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公安局、深圳海关缉私局、深圳市
司法局、深圳市律师协会关于保障律师在
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草案)
(第二稿)
深圳律师网 2005年2月4日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并记录在卷。
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要求的,可根据深圳市律师协会在羁押场所放置的《刑事辩护律师名册》选择律师,通过其亲属或迳与所选律师书信联系。
第三条 侦查阶段受委托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无需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的,侦查机关收到受委托律师申请会见的书面材料后,必须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向律师开具《不予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只须出示如下证件:
(一)授权委托书;
(二)律师执业证;
(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专用证明;
(四)《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手续齐全的,无需监所部门批准。
第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羁押场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但不得干预、影响律师的合法会见。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监管场所不得在律师会见室安装隔离装置、监视监听设备,监管场所不应干涉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谈话;采取必要戒护措施时以不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顾虑为限;会见结束后,监管场所不应追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谈话内容。
第七条 律师会见劳改服刑人员,可以直接向深圳市司法局监狱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监狱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批准会见。
第八条 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并送达受委托的律师。
第九条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或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案件移送后2日内告知其委托的律师。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变更后2日内将变更情况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办案单位应在案件退查后2日内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3日向受委托律师送达开庭通知书。律师收到开庭通知距开庭时间不足3日的有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律师的要求变更开庭日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外。
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应当在开庭前3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由深圳市律师协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符合此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
第十一条 律师在审查逮捕、起诉阶段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应随案移送。如律师提出不予逮捕或不予起诉的意见,检察人员应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
检察机关对案件决定不予起诉的,应当在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后2日内向受委托律师送达不予起诉决定书副本。
第十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应当通知律师参加。当庭宣告判决或裁定的,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律师。定期宣告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在宣判前书面通知律师参加宣判;宣判后立即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律师。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律师送达裁判文书,如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第二审人民法院委托宣判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律师送达裁判文书。
律师未到庭参加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向律师送达裁判文书。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收集、调取可能影响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申请人。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准许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其书写的自我申辩材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交予受委托律师转交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律师代为转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律师。
第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在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与公诉人有平等的权利。对律师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加以限制。
第十七条 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提交的证据、法律意见书、代理词、辩护词,以及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有关文书,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签收归档。
辩护律师应当在出席法庭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代理词。
第十八条 律师有权要求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办案单位解除或者变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办案单位应在接到律师的书面要求后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本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深圳市律师协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局等有关单位的监察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投诉后30日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但涉及不及时安排会见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7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可以向深圳市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深圳市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深圳市以及各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局及海关缉私(分)局。
律师担任刑事自诉案件原告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海关缉私局
深圳市司法局
深圳市律师协会
二○○五年二月四日
附:各办案单位受理投诉的部门及地址、电话。(注:请各办案单位自行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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